毕业季,学子们纷纷入职,各位应聘时有哪些权利及注意事项呢?如下作详细说明。
有不受歧视的权利
一、性别歧视是单位容易的错误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第三条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就业平等权
该法第十二条规定:“劳动者就业,不因民族、种族、性别、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。”
该法第十三条规定: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。在录用职工时,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,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。”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》第三条规定:“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。劳动者就业,不因民族、种族、性别、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。”
该法的其他条款也有相应规定。
解读:法律是这样写的,但是,作为求职的我们来说,还是应该看看哪些岗位适应自己,这才是最关键的,也不可能还没有进入企业的大门就和企业去讲法律问题,这个也不现实的。
二、残疾人也不得受歧视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》第三十八条“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,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。在职工的招用、转正、晋级、职称评定、劳动报酬、生活福利、休息休假、社会保险等方面,不得歧视残疾人。”
解说:当入职之后,企业是不能有违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》的,企业的任何一名员工都可以享受平等的待遇。关键的事情说三遍,是入职之后,入职之后,入职之后。您入职了吗?
三、不得对女职工的婚育情形作区别对待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》第二十七条第二、第三款规定:“用人单位招用人员,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,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。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,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、生育的内容。”
也即用人单位不应就生育的情形,对女职工进行限制,即便是怀孕女职工也不得在招聘时作出限制。
我只想说一句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》第三条规定:“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。“,那咱们,反过来看,企业也是一样的,目前,在中国有出现国家或法律强制企业招聘某员工的说法或案例出现吗?。
四、补充说明
(一)关于反歧视方面,我国批准生效了一些国际公约或文件,也明确反对就业歧视的问题,如:1)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》(1980年);2)《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》(1981年);3)《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》(1990年);4)《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》(2005年)等。
(二)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》第六十二条规定:“违反本法规定,实施就业歧视的,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”
因此,就业歧视情形下是直接起诉而非申请仲裁。不过该六十二条的规定比较原则,虽然赋予了劳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,但可提出什么诉讼请求并不明确。司法实践中,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精神损害是有获得支持的可能性的,另外,为了应聘而支出的费用损失等,用人单位也应做出合理的赔偿。
这个在全国倒是有几个案例,结果…………
有不受欺诈的权利
一、招聘广告与入职后的实质工作内容、待遇等不同,员工可以要求按招聘广告的条件履行劳动合同。
招聘广告中的条件,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劳动条件与待遇的承诺,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一部分,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。
二、如果用人单位故意用欺诈的方式骗取员工入职的,劳动者可主张劳动合同无效,并可获得经济补偿金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第十八条规定,“下列劳动合同无效:(一)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;(二)采取欺诈、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。无效的劳动合同,从订立的时候起,就没有法律约束力。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,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,其余部分仍然有效。”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条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,而该法的第四十六条还规定:“员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,还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。”
有拒绝不合理要求的权利
(以产检为例)
在二胎政策及各地对三期女职工加码保护的情形下,比如广东就有80天的带薪奖励假,会使得用人单位对适龄女职工较为警惕,所以有些用人单位会要求劳动者在入职时进行孕检,对于这种情形,因不属于与劳动合同订立有关的必要条件,劳动者可以拒绝。如果用人单位以此为由拒绝录用,则属于就业歧视,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如果用人单位发出了录用通知后再要求劳动者去作孕检,但因劳动者拒绝产检或因确认怀孕而拒绝录用劳动者的,因录用通知属于承诺,则用人单位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,需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如已实际用工、劳动关系已建立的情形下,再因为产检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,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。
有知情权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八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,应当如实向劳动者告知工作内容、工作条件、工作地点、职业危害、安全生产状况、劳动报酬,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。当然,用人单位也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,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。”
有观点认为,劳动者的知情权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,是一种主动告知的义务,无论劳动者是否询问,用人单位都应该如实的告知。
不可随意填写
入职/应聘登记表
一、个人信息必须如实填写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二十六条规定:“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:(一)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;(二)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、排除劳动者权利的;(三)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。”若劳动者入职登记表上填写的事项虚假,则用人单位可以以劳动者存在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主张动合同无效。
二、地址、邮箱、手机等联络、通知方式须谨慎填写
为方便送达部分劳动者不方便签收或不愿意签收的文件,许多用人单位会在入职/应聘登记表中注明相应的联络、通知方式,一旦应聘登记表中劳动者予以明确,则在入职后会成为有效的通知及送达方式。因此,为避免无法接受到影响自己权利的重要文件,劳动者应填写自己能收到信件的地址及能收取邮件的邮箱等联络、通知方式。